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垫资原则按有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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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带资垫资条款的效力认定及带资垫资利息的规定。它肯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带资垫资条款原则是有效的,同时对利息的约定作了规定。
本条的适用中,当事人对垫资及垫资利息有无约定将直接影响处理的结果,它分为下面三种情况:第一,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的从约定;第二,垫资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工程欠款处理;第三,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法院不予支持。
即使当事人之间对垫资及垫资利息有了明确约定,约定的内容也要受到一定的限制。按照本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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