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顾问_网上服务系统
  刑事律师 | 知识产权律师 | 交通事故律师 | 婚姻家庭律师 | 劳动法律师 | 医疗纠纷律师 | 债权债务律师 | 网络律师
  房产律师 | 国际贸易律师 | 海事海商律师 | 建筑工程律师 | 保险法律师 | 股票证券律师 | 合同法律师 | 环保律师


 

  产

  律

  师
 
律师热线

值班总机:021-62382146
总部办公地址:上海市东方路69号裕景国际商务广场A座七层            说明:电话咨询免费,来人当面咨询须提前预约;正式委托的法律事务将由指派律师或专业律师团队签署委托协议后办理

  您的当前位置: 上海律师热线>>房产律师>>经典案例>>经典案例

何东隆与伍丹翎等房屋搬迁及返还物业管理费纠纷上诉案

 

何东隆与伍丹翎等房屋搬迁及返还物业管理费纠纷上诉案


――浅议诉讼时效问题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锦华,男,1949年11月13日出生,住广州市十八甫路30-58号西关大厦A栋1405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伍坚文,男,1976年4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权沛,男,1978年4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伍丹翎,女,1961年9月12日出生,住台山市南湾镇沙头村2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何东隆,男,1962年2月22日出生,住台湾省台北县三重市文化北路39巷32号。
  

  一、案件基本事实
  广州市十八甫路30-58号西关大厦A栋1405房是何东隆于1992年向广东安居房产有限公司购买的房产,双方签订有《房屋预售合同》,何东隆已依约办理了收楼手续。2001年11月1日,何东隆与伍丹翎签订了协议书,其中约定何东隆同意过户西关楼给伍丹翎所有等。2001年11月15日,伍丹翎与李锦华、伍坚文、李权沛签订《租赁合约》,约定:伍丹翎将十八甫路西关大厦A栋1405房出租给李锦华等3人,租期从2001年11月16日至2004年11月15日止。该大厦一直由广州市三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西关管理处进行物业管理,伍丹翎向西关管理处交纳了1995年6月至2002年4月的管理费(其中2000年4月至2001年l0月每月的管理费为216.1元)。何东隆于2002年2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伍丹翎与李锦华、伍坚文、李权沛交还房屋。同年4月15日。伍丹翎提出反诉,要求何东隆返还从1995年6月至2001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21005.07元。

  二、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和判决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房屋是何东隆购买的房产,虽然何东隆尚未取得该屋的房产证,但何东隆已按购房合同收楼,有关该屋的权利、义务,应由何东隆享有和承担。2001年11月1日,何东隆与伍丹翎签订的协议书,并没有约定过户的房屋详细地址,且双方没有进一步办理房屋过户的手续,伍丹翎以此认为对诉争房屋享有处分权,依据不足,不予认定。伍丹翎未经何东隆同意擅自出租房屋,属于无权处分,且何东隆事后也未对该租赁合约追认,故该租赁合约对何东隆没有约束力,何东隆有权收回房屋。至于伍丹翎与李锦华等3人的租赁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对于伍丹翎代缴纳2001年10月前的物业管理费,何东隆作为房屋的权利人,有义务将因房屋产生的该费用退还给伍丹翎,但伍丹翎时至2002年4月15日才提出反诉,故2000年4月15日前的费用因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从2000年4月15日起至2001年10月底的费用,可由何东隆按每月216.1元返还给伍丹翎。据此,原审法院于2002年8月22日作出判决: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伍丹翎、李锦华、伍坚文、李权沛(含同住人员)将本市十八甫路30-58号西关大厦A栋1405房退还给何东隆。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何东隆支付从2000年4月15日起至2001年10月底止的物业管理费(按每月216.1元计)给伍丹翎。

  三、当事人上诉请求与答辩理由
  李锦华、伍坚文、李权沛、伍丹翎不服一审判决,共同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伍丹翎与何东隆签订的协议约定何东隆将该西关楼过户给伍丹翎,其中的西关楼指的就是西关大厦A栋1405室,何东隆否认此事,应举证说明。原审以西关楼没有详细地址为由否认伍丹翎的处分权是错误的,因此伍丹翎与李锦华、伍坚文、李权沛签订的《租赁合约》是有效的。收楼后,该房屋一直由伍丹翎管理,并履行义务,基于伍丹翎与何东隆的上述合作关系,房屋的物业管理费一直都由伍丹翎代交,何东隆在2002年2月4日才提起诉讼,要收回该房屋。按照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应从2002年2月4日起计算,伍丹翎追讨物业管理费的诉讼时效未过期,何东隆应返还伍丹翎代交的全部物业管理费。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认定《租赁合约》的合法性,判令被上诉人履行《租赁合约》义务,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被上诉人返还物业管理费22037.37元给伍丹翎。
  何东隆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四、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市十八甫路30-58号西关大厦A栋1405房是何东隆购买的房屋,并依合同约定办理了收楼手续,故何东隆对该屋享有使用、处分等权利。伍丹翎与何东隆签订的协议书虽然约定何东隆同意过户西关楼给伍丹翎,但协议书中没有约定过户房屋的具体地址,而双方至今也没有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因此,伍丹翎上诉认为其对本案讼争的房屋享有处分权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也不能证实上述房屋是伍丹翎购买,故原审判决伍丹翎应将房屋交还何东隆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虽然伍丹翎在2002年4月15日才对代缴的物业管理费提起反诉,但伍丹翎缴纳上述物业管理费只是一种代缴行为,且何东隆在2000年4月15日前也并未存在拒绝返还上述物业管理费的行为,因此,伍丹翎要求何东隆返还物业管理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既然房屋退回何东隆,伍丹翎代其交付的物业管理费,何东隆也应退回给伍丹翎。伍丹翎要求何东隆返还代缴的物业管理费,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但伍丹翎在原审反诉时,只是要求何东隆返还物业管理费21005.07元,因此,其上诉要求何东隆返还物业管理费22037.37元,超过了其反诉请求范围,对超过其反诉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第一项应予维持,第二项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2)荔法房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2)荔法房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何东隆支付物业管理费21005.07元给伍丹翎。
  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100元,由伍丹翎负担;反诉受理费874元,由何东隆负担。二审受理费974元由伍丹翎负担100元,何东隆负担874元。

  五、对本案的解析
  本案两级法院对伍丹翎请求返还2000年4月之前的物业管理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截然相反。当事人的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在审判实践中是经常遇到的问题。下面笔者就本案这方面的问题浅作分析。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权,即丧失以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法律制度。从概念可以得出诉讼时效暗含的两个隐喻:1、必须权利人不行使请求权的事实;2、不行使请求权的事实状态必须经过法定期间。
  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又称诉讼时效期间的开始,是指诉讼时效期间何时开始计算。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由此可知我国诉讼时效的起算,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客观上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或者权利可得行使。如果权利人的权利客观上没有受到侵害,则法院没有必要予以保护,自然不会开始计算时效期间。二是主观上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如果权利人的权利虽客观上受到侵害,但其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则无法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时效期间也就不应开始计算。
  本案中,伍丹翎从1995年6月起为何东隆的利益代缴了物业管理费,与何东隆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对于该债权债务关系双方没有约定债权债务的清偿期。对于未定清偿期的债权,《合同法》第62条第4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从这个条款可以看出,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债务人实施履行时,该债务的清偿期自履行之时届至;债权人提出履行请求时,清偿期自提出请求并经合理的准备时间后届至。在债权人提出请求履行或债务人履行之前,双方不存在逾期履行的问题,也不存在起算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案中,伍丹翎直至2002年4月诉讼中才提出请求要求何东隆履行返还义务,而在此之前,不存在何东隆实施履行或者拒绝履行的行为,也即在此之前并不存在清偿期届至的事实,诉讼时效期间无从起算。故伍提出的返还物业管理费的请求(包括2000年4月15日前的物业管理费)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2000年4月15日前的物业管理费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不当,二审法院予以变更是正确的。


                          来源:广州审判网   撰稿人:蔡培娟


 

 


Copyright @ 2000-2007 上海律师热线版权所有
http://www.lawyerhotline.com.cn 网络实名: 上海律师热线 网站地图 留言本站
接待地址:上海市东方路69号裕景国际商务广场A座七层 值班总机:021-62382146
上海律师热线荟萃优秀律师上百名,致力于提供高品质的专业法律服务,愿与各界同仁携手共进!